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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桂花与张宝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桂花,张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桂花,女,个体工商户,住精河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强,男,博乐市大明塑料厂业主,住博乐市。再审申请人张桂花与被申请人张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大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新27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桂花申请再审称:1、张宝强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3月26日有张桂花签名的5份送货单为第二联复写件,在张桂花对5份送货单提出异议并否认的情况下,张宝强对其是否真实向张桂花提供过地膜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但张宝强未向法院提供这5份送货单原件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这5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应存谨慎、合理的怀疑,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要求张宝强继续举证并应承担对其证明问题的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时,张桂花认为2013年3月26日5份送货单中“张桂花”的签名系伪造,法院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对5份送货单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从申请鉴定至鉴定结论出来,任何一方从未对张桂花进行过笔迹采集且张桂花也从未向任何一方提供过签名笔迹,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明显存在严重瑕疵,作出的鉴定结论严重失真,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对2013年3月27日,张萍代收的5吨地膜货单的认定,是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大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张萍应付地膜还是另外发的5吨地膜的事实未查实清楚,事实认定错误。因2013年3月27日张宝强向张桂花发货5吨地膜,张桂花当时不在当地,就由张萍签收,张宝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萍支付这5吨地膜款,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大民初字第l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由张萍支付这5吨地膜款,在该案审理时张桂花作为证人出庭对事情经过予以证明;(2015)精大民初字第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可查实张桂花在该案中认可的其向张宝强赊购的5吨地膜为张萍签收且已由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大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应由张萍支付的5吨地膜款,张宝强以此再次提起新的诉讼,存在一货两卖,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二审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且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故张桂花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精大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和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7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张桂花的再审请求。张宝强答辩称:法院委托鉴定时采集了张桂花的笔迹。我与张萍的案件中,5吨地膜没有判决,(2015)精大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该事实。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张宝强为其主张提供了均有张桂花亲笔签名的5份《送货单》作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2、张桂花对该5份《送货单》中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张桂花”签名,认为不是自己签名,系伪造,未提出反驳证据;为此,张宝强提出申请鉴定,要求对5份《送货单》中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张桂花”签名进行鉴定,张桂花亦同意,原审法院依法要求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原审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另外,张桂花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据此,张桂花关于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明显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张桂花在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大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证人认可其向张宝强赊购的5吨地膜为张萍签收,故该判决书未对5吨地膜进行判决。张桂花认为:(2015)精大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应由张萍支付的5吨地膜款,张宝强再次提起新的诉讼,存在一货两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桂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桂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建 荣代理审判员 古丽阿扎提代理审判员 热 古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夏 旭 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