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某、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梅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梅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梅某多次至海安县北城街道自由村十一组兰陵机电公司对面路边,乘隙窃得陆某存放在该处的大理石路沿54块、平石41块。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221.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梅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梅某多次至海安县北城街道自由村十一组兰陵机电公司对面路边,乘隙窃得陆某存放在该处的大理石路沿54块、平石41块。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221.5元。其中被告人梅某参与盗窃大理石路沿47块、平石41块。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137元。2017年1月20日,被害人陆某发现上述大理石路沿及平石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刘某、梅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7年1月22日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大理石路沿54块、平石41块,已发还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戎某、崔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大理石路沿等(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梅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梅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梅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