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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财元与夏华斌、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财元,夏华斌,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157号原告徐财元,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华斌,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汪玲,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现住址同上。原告徐财元与被告夏华斌、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财元及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华斌、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财元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夏华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打电话也不接。故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华斌、汪玲偿还借款1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华斌、汪玲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与被告夏华斌系叔伯姐妹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夏华斌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具状至本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还查明,被告夏华斌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汪玲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及户籍登记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财元与被告夏华斌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夏华斌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夏华斌、汪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夏华斌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玲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华斌、汪玲共同向原告徐财元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华斌、汪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