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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321成效凯与王统志、王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效凯,王统志,王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321号原告成效凯,49岁。被告王统志,44岁。被告王爱芹,45岁。原告成效凯与被告王统志、王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效凯,被告王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效凯诉称:被告王统志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7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利息已经付到2015年3月,以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息。两被告是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王统志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钱偿还。被告王爱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统志因从事运输资金不足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70000元整,其中1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50000元约定月息2%,利息已经付到2015年3月,以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息。另查明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统志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统志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王爱芹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统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效凯偿还借款170000元,其中50000元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爱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元,减半收取2511.5元,由被告王统志、王爱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魏爱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