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唐凯与胡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凯,胡国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303号原告:唐凯,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胡国春,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唐凯与被告胡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凯、被告胡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国春给付所欠化肥款3,0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总价值3,07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农业超市种子去向卡”上签字。此款被告未能给付。胡国春辩称,自己是经原告合伙人之一的张某某介绍在原告处赊购的化肥,并出具了欠据。于2014年7月26日,张某某将欠款收回,并为被告出具了收据。现已不欠原告货款。胡国春当庭提交了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所欠货款已由其收回。被告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否认,称张某某只是其商店的业务员,无权收取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总价款为3,070.00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欠款由张某某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时,在原告处出具的“农业超市种子去向卡”上签字,该卡注明了原告单位电话和唐凯、张某某、勾杰电话,被告赊购货物亦是通过张某某介绍赊购,且张某某出庭证实其与原告及勾杰三人为合伙关系,并收取了被告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