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陆华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刘某,陆华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男,1952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系被害人程某2的父亲。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灵璧县。系被害人程某2的母亲。被告人陆华州,曾用名陆华周,现用名管华周,男,1963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灵璧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9月2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该局收容审查,1994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华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刘某及程某1的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告人陆华州及辩护人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9月20日21时许,程某2与同村村民马某6在灵璧县朝阳镇韩山村酒后骑自行车回家,途经该镇陆圩村时遇到陆胜,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陆胜纠集被告人陆华州和陆树强、陆树夫、邱朝伟等人持铁锨、木棍、石块等工具追撵程某2、马某6至该村南北土路。之后,陆胜持铁锨、被告人陆华州等人持棍对程某2、马某6进行殴打,致程某2死亡,马某6受伤。经法医鉴定,程某2死于严重颅脑损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华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及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的同时,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并当庭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被告人陆华州辩解没有殴打程某2,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华州虽然参与了陆胜召集的殴打被害人程某2一案,但指控陆华州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程某2证据不足,被告人陆华州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0日21时许,灵璧县朝阳镇陆圩村村民陆胜在本村遇到灵璧县渔沟镇菜园村村民程某2、马某6,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陆胜怀疑两人来该村打架滋事,遂纠集同村村民陆树强、陆树夫、邱朝伟(四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陆华州等人准备对程某2、马某6实施殴打,陆胜、陆树强、陆树夫及被告人陆华州持锨、木棍等工具,邱朝伟持石块,追撵程某2、马某6至该村南边一条南北土路上,陆胜持锨、陆树夫持棍先对马某6实施殴打,陆树强亦持棍参与殴打,马某6被打倒在地后,陆树夫又持棍先殴打程某2,陆胜持锨、陆树强及被告人陆华州持棍亦对程某2实施殴打,致程某2倒地,被告人陆华州等人离开现场。当日夜,渔沟镇菜园村村民马某1途经该处时,发现两被害人,遂到陆圩村找被告人陆华州帮忙,被告人陆华州与马某1等人将两被害人送医救治,程某2未及抢救即死亡,马某6受伤(伤情未作法医鉴定)。经法医鉴定,程某2死于严重颅脑损伤。另查明:被害人程某2出生于1973年5月10日。在同案犯陆胜、陆树强、陆树夫、邱朝伟故意伤害一案审理过程中,四同案犯总计赔偿程某2的父母亲程某1、刘某经济损失19.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户籍信息及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陆胜、陆树夫、陆树强、邱朝伟被判刑情况。(四)调解协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领条证明,同案犯陆胜、陆树强、陆树夫、邱朝伟赔偿被害人程某2的父母亲经济损失等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马某1(曾用名马灵)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他到朝阳镇枕山村要账回来,走到陆圩村南湖南北路上时,看到他庄的马某6和程某2躺在路上,程某2脸上有血,地上有一片血,他就到陆圩村找陆华州拉平车来把两人拉到王某2医院,王某2说程某2不行了,让马某6转院。正好他叔马某2见他没回家来找他,就回村通知两人的家人开四轮机来把两人拉到朝阳医院了。(二)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侄子马某3说哥哥马某1去要钱没回来,他就和马某3一起去找马某1,到陆圩村南北路看到程某2躺在路上,马某6从东边沟里爬上来求救,他和马某3就回家通知两人的父母,马某6父母和他一起开四轮机把两人送到陆圩医院,程某2已经死了,就把马某6送去朝阳医院了。(三)证人马某3(曾用名马传灵)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见哥哥马某1没回家,就和叔叔马某2一起去找,到陆圩村南湖时,见到他村的程某2躺在路上,脸上有血,一只眼有些肿,地上有血,马某6蹲在路边沟沿上,马某6说是被人打的,他们就回村喊人,回来时见两人不在那儿了,就到了王某2诊所,他哥马某1也在,王某2给两人各打了一针,他们就把两人送朝阳医院,他和马某2就到派出所报警了。(四)证人马某4、张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马某2、马某3来他们家说他们的儿子马某6在陆圩被人打了,马某3就开他家的四轮机和他们夫妻俩、马某2、马某5一起到陆圩南边的南北路上,马某6躺在路边沟里,程某2躺在路上,他们就把两人送医院了,医生检查后说程某2不行了。(五)证人马某5的证言证明,他们开四轮机到现场后,见程某2已经被弄到平车上了,他摸已经没有呼吸了,马某6倒在路边沟旁,脸和眼肿得厉害,他们把两人送到陆圩医院,医生说程某2不行了,他坚持让医生给每人打了一针,接着就送朝阳医院了。(六)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他叫儿子程某2去打猪草,到了晚上也没回来,他庄小选来他家说程某2被人打伤了,现在朝阳医院,他到医院看程某2头上、脸上都是血,牙齿也掉了两个,左眼有些凹,已经死过了。(七)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是1993年,程某2带一个人到他家找他弟弟王家生(小名万恶)玩,晚上在他家吃过饭,当时还喝了酒,两人说去看电影就走了,当晚程某2被人打死了。(八)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她听丈夫陆树夫说,当时有人调戏陆胜妻子,陆胜让陆树夫和陆树强去帮忙打架。(九)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马某1到他的诊所,让他喊陆华州,马某1让陆华州送他回家,陆华州拿个手电就和马某1走了。过有半个小时左右,陆华州回来说有人打架受伤了,他出来看门口平车上的人已经不行了,四轮机上的人还不停地呻吟,他就给两人各打一针,让送朝阳医院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6(乳名战争)陈述,1993年9月20日下午,本村的程某2带他到朝阳镇韩山村一个叫万恶的朋友家喝酒,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他俩骑自行车回家经过陆圩村南湖时,后面有人用手电照他们,叫他们站住,他和程某2当时都喝多了,他可能说了些能话,还用手指着那些人,接着有人打他右眼一下,他朝路边地里跑时滑倒在东边沟里。有人骑在他身上打他面部,还有人按他的头喝了几口水。他感觉当时有五六个人打他们,他被打昏了。后来不知过了多长时间,马某1来把他送医院了。他的双眼、脸都被打肿了,右眼下边有一条伤口,有三四公分长。后来听说程某2死了。四、被告人供述(一)同案犯邱朝伟(又名邱红伟、邱宏伟)供述,1993年9月20日晚21时许,他和陆华州在本村陆文友家看电视时,陆胜从外面进来说,菜园村有人来打架,让他俩去帮忙,他和陆华州就跟着去了。陆华州在陆文友家门口找了根棍,他在路上捡了几块石头,跟着陆胜撵到南北路上时,菜园村的一个人已经被打倒过了,当时陆胜拿一把尖头锨,陆树夫拿棍,陆树强拿的不是刨玉米的刨子就是棍。陆胜说还有一个人,陆树夫从后面朝那人头部或脖子部位打了一棍,那人当时就倒了,陆胜、陆华州、陆树夫、陆树强一起上去用手里的东西打那个人,打的都是上半身,打了几分钟,那个人就不动了,他们就回村了。当时他看到先被打的那个人倒在北边,嘴和耳朵有点出血,后被打的那个人倒在南边,伤情他没看到。(二)同案犯陆树夫(乳名三毛)供述,1993年9月20日21时许,他和二哥陆树强在陆圩村希望楼小学看玉米,陆胜来说有人调戏陆胜妻子,让去打那人。陆胜回家拿了一把尖头锨和手电筒,他拿了一根杨柳棍,陆树强没拿东西,三人一起朝村南去,在路上遇到陆华州和邱朝伟两人拿着棍,五人撵到陆圩村南湖,看见有两个人骑自行车往南去,陆胜喊“站住”,前面两个人站住了,陆胜拿着锨就打,他们四人跟上去就打,那个人手里拿着螺丝刀,被打后没敢还手,被打倒在路东沟里。接着他先用棍把另外一个人打倒了,陆胜用锨、他和陆华州、邱朝伟用棍打那人的头部和上半身,陆树强是拳打脚踢的,一直把那个人打的不能动了,他们几人就走了。第二天早晨四五点钟,他听说被打的那个人死了,他就跑了,走的时候陆胜说不要向外讲这件事。后来知道死的叫程某2,另外一个人被打的不重。程某2被打倒后,陆胜用手电照时,他看见程某2头部下边都是血,鼻子下面也有血。(三)同案犯陆树强(乳名二毛)供述,事发那天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他在村希望楼小学看玉米,他叔兄弟陆胜在外面喊他,说外面来人打架了,快走。他就跟着陆胜到了村南边,他看到陆胜、陆树夫、陆华州、邱朝伟已开始向回走了,陆胜说人被打倒了,快回去,他就回学校去了。(四)同案犯陆胜(乳名胜利)供述,事发当天晚上,他抱着小孩回家走到北边桥跟前时,有一个人喊他站住,一个人用手电照他眼,他向前走那两个人在后边又喊他站住,还骂他,他把小孩抱回家后,拿了一根棍边骂边向南追有三百米左右。当天晚上是他喊人去打渔沟镇菜园村那两个人的,他喊去的人拿的都是棍,他跑在最前面,但没撵上菜园村的那两个人,他返回时看见一个人躺在路中间不动了,现场有四五个人。次日晨听说人死了,他就跑了。(五)被告人陆华州1993年到案后供述,1993年9月20日晚上大约9点多钟,他和邱朝伟在本村陆文友家看电视,陆胜来说在希望楼小学看玉米时,有两个人过来与陆胜发生口角,还骂陆胜,陆胜对邱朝伟说,走,打架去,邱朝伟就跟陆胜去了,他也跟在后边去了,当时陆树强、陆树夫走在前面,到刘培武门口桥跟前,陆胜喊那两个人“站住”,陆胜先拿棍打的,那两个人想反抗,陆树夫、陆树强又拿棍打的。陆树夫、陆树强、陆胜手里拿的棍都有一米多长,他手里拿一把手电筒,邱朝伟没拿东西,他和邱朝伟没有打,陆胜让他俩在旁边看着别来人。陆胜一手拿棍,一手拿手电筒,先上去拉住后边那个人打,陆树夫、陆树强跟着拿棍打,是朝那个人的头、背、肩部猛打,把后边那个人打倒在地后,走在前边的那个人又返回来,和陆胜厮打,陆树夫、陆树强又跟过去,三个人又用棍把第二个人打倒了,也是打的上半身,被打倒的两个人相距有四五米远。打有二十分钟左右就走了。当时那两个人躺在地上直哎哟,已不能站起来,走的时候,他们把棍扔在沟里、地里,还有一根棍扔到刘培武家厕所跟前。回去的路上,陆胜说今天的事,任何人都不能说。他和邱朝伟又回到陆文友家看电视,看过电视回到家,北院的王某2来喊他,说有人找他,他起来看是马某1,马某1让他送其回家。他俩步行到打架现场,躺在地上的人听到就喊马某1,马某1认出是马某6,马某1让他去拉平车,他回去从陆永家拉来一辆平车,马某1弟弟又开来一辆四轮机,他和马某2等人把程某2和马某6送医院了。五、鉴定意见(一)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法物)鉴字〔2013〕第93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被害人程某2身份鉴定情况。(二)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3]第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被害人程某2损伤集中于颅骨,表现为左颞部颅骨呈粉碎性骨折,并有骨折线向右顶部放射,骨折线长23厘米,右额部颅骨两处骨折,左前额部颅骨见一浅表长条形凹陷痕迹,颅底前部骨质呈粉碎性大面积脱落,推断死者死前头部应受到多次强大暴力打击致伤。从骨折形态等情况分析,推断死者前头部应受到钝器及锐器多种致伤物打击形成。死者右侧肋骨四处断离。鉴定意见:程某2死于严重颅脑损伤。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载明,现场位于灵璧县渔沟镇陆圩村西南部,村内有一条南北土路贯通村庄,村外部分路两旁各有一水沟,在距村70米处土路上为中心现场。路中间有三处血迹,北处为30厘米×40厘米,中间处为30厘米×35厘米,呈点状血迹,南处为30厘米×35厘米,与中间处距离为1.4米。与北处血迹对面路东下沿有三粒白色纽扣,直径为1.1厘米,村民刘培武家外西南角厕所南1.5米处有一堆木棍、柳条,上有一直径5厘米、长1.4米柳木棍,一头有血迹。对于被告人陆华州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陆华州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程某2证据不足,被告人陆华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公诉机关出示了同案犯邱朝伟供述陆华州在路上捡了一根棍,到现场后,陆华州用手里的东西殴打被害人程某2,同案犯陆树夫供述陆胜用锨、陆树夫和陆华州等人用棍殴打被害人,上述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据此,对被告人陆华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刘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证明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据此,程某2的丧葬费27569.5元,本应当依法赔偿,因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从共同犯罪人陆胜、陆树夫、陆树强、邱朝伟处获得了足额赔偿,故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要求获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华州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持械殴打两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受他人邀约后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华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羁押折抵6个月23天)。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刘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XX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