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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根法与吴增发、刘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根法,吴增发,刘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13号原告:蔡根法,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被告:吴增发,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被告:刘豪,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吴增发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刘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吴增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刘豪担保向原告蔡根法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明确。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俩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增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根法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豪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增发、刘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人民陪审员  叶仙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