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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0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合东、郝小兰、张豆与被告师兴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东,郝小兰,张豆,师兴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44号原告:张合东,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县城滨河苑*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27311971********。原告:郝小兰,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清涧县赤土沟村检察院家属院*楼***室,身份证号码6127311967********。原告:张豆,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清涧县天波商住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27311985********。被告:师兴兴,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牛家湾村,身份证号码6127311985********。原告张合东、郝小兰、张豆与被告师兴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东、郝小兰、张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一年的房屋租赁费34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房屋出租滞延期损失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4日原告将位于清涧县老坟湾的商住楼二层出租给刘岗经营酒店,双方签订《商用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9年,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房屋租赁费为前三年每年300000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以8%的比例递增房租,即每年递增24000元;房租一年一交,下一年的房租应于上一年租赁期届满前两个月内一次性交清。2015年3月25日,刘岗将租赁原告二层房屋开办经营的酒店转让给被告经营,且刘岗与被告签订了《酒店转让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刘岗对外签订的全部合同,包括刘岗与原告所签订的租房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该房屋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一年的房租324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6月支付原告下一年即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的房租348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房租太高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涉诉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师兴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房费过高,无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刘岗所签订的《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刘岗与被告所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与刘岗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认刘岗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同意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并已实际履行并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房租,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享有承租原告该房屋的权利并履行了支付房租的义务,双方已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房租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的房租数额为348000元,被告对此数额亦无异议,故对其无力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兴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张合东、郝小兰、张豆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一年的房屋租赁费3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师兴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关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