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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丁媛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媛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媛媛,曾用名丁文文,女,1984年1月21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媛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丁媛媛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丁媛媛在江苏省丰县王沟镇黄庄村黄某家中,趁被害人黄某(残疾人)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黄某放置在酒盒子内的现金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媛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丁媛媛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媛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丁媛媛盗窃残疾人的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媛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媛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媛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媛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媛媛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黄贤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史先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