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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策、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多年来一直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苇子沟村八社南山盗窃木材用于烧柴,并用手锯截断藏于家中。2017年2月2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该案查获,并在现场缴获大量木材,总计4.9吨。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木材价值人民币24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张某某家留存木头照片及张某某盗窃木头使用工具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及现场称重照片、永吉县岔路河林场证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证认[2017]0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依法返还被害人财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余额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