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静静、曹金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静,曹金红,张亚乐,周河,雷亚锋,王亚丽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静静,女,1992年8月18日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大专在学,住安徽省界首市。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曹金红,男,1992年2月6日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亚乐,男,1994年2月11日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河,男,1988年1月24日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雷亚锋,男,1988年9月14日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清水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亚丽,女,1996年1月4日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大专在学,住甘肃省陇西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静静、曹金红、张亚乐、周河、雷亚锋、王亚丽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静静、曹金红、张亚乐、周河、雷亚锋、王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被害人吕某1被被告人王亚丽骗入静海区静海镇粮库附近一彩钢房传销窝点内,后为迫使吕某1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刘静静指使曹金红、雷亚锋、张亚乐、周河对吕某1采取锁门、外出看管、跟随上厕所、控制手机等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6年8月25日吕某1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刘静静、曹金红、张亚乐、周河、雷亚锋、王亚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静静、曹金红、张亚乐、周河、雷亚锋、王亚丽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静静、曹金红、张亚乐、周河、雷亚锋、王亚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静静、曹金红、张亚乐、周河、雷亚锋、王亚丽均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从事传销活动。其中刘静静是寝室长,负责管理寝室的全部事务。2016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亚丽将其同学吕某2骗入上述被告人所在的传销窝点内,为迫使吕某2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刘静静分别指使被告人曹金红、雷亚锋、张亚乐对吕某2采取锁闭院门、限制通话自由及其它贴身看管的方式限制吕某2的人身自由。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周河来到该寝室后,继续采用以上方法对吕某2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8月25日,公安机关将吕某2解救,并当场将被告人刘静静、曹金红、张亚乐、周河、雷亚锋、王亚丽抓获。案发后,吕某2对被告人王亚丽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在校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吕某3的证言,被害人吕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静静、曹金红、张亚乐、周河、雷亚锋、王亚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静静、曹金红、张亚乐、周河、雷亚锋、王亚丽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周河参与拘禁他人的时间较短,作用相对较小。六被告人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静静、曹金红、张亚乐、周河、雷亚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亚丽在庭审中一度有避重就轻表现,但终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静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被告人曹金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被告人张亚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被告人周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被告人雷亚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被告人王亚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劳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