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自平、任伟与王得栋、张自虎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伟,王得栋,张自虎,石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323号原告张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原告任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得栋,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5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县。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被告:张自虎,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8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县。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被告:石萍,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4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山丹县清泉镇西大街*号。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原告张某、任伟诉被告王得栋、张自虎、石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任伟、被告王得栋、张自虎、石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任伟诉称,2016年3月21日,经被告张自虎介绍被告王得栋、石萍承包原告所在村组的耕地(合同约定500亩,实际为453亩)种植洋芋,约定每亩租金490元,为示诚信,三被告共同出具价值100000元的欠条一张,交付二原告保管。合同签订后,被告石萍、王得栋将其中的300亩土地转租给他人耕种经营,自己只耕种153亩土地种植洋芋。洋芋收获时节,二被告将16亩地的洋芋出售同行所有,所得19200元价款原告村民已经受益,但其余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土地承包租金55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得栋辩称,经被告张自虎介绍,被告王得栋和石萍承包了六坝镇四堡村五组的500亩土地,但是被告王得栋将其中的350亩介绍给张建伟耕种,石萍耕种了153亩,张建伟耕种的350亩地的租金已经付清,被告石萍耕种的土地的地租应由被告石萍自己负担,王得栋不承担原告起诉的这些地租。被告张自虎辩称,自己是介绍二被告租地的人,村民为了防止租地的人跑掉不给钱便要求二被告支付每亩土地100元的押金,自己就与二被告共同向村民书写了100000元的欠条,之后的事情被告张自虎不知道,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请不应该承担。被告王得栋、石萍承租的土地还有自己的2亩,这2亩土地的租金暂时不要求二被告承担,事后私下协商解决。被告石萍辩称,租地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先与自己签订了500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又与张建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自己只种了153亩,原告与张建伟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自己的生产,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根据政府政策,承租人承租的每亩土地政府都会发放补贴,但是被告石萍租种的这些地都没有拿到补贴款。被告张自虎土地的租金由二被告私下解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萍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石萍、王得栋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租期一年,租种面积500亩,每亩租金490元。同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王得栋、张自虎、石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一张作为租地保证金,被告王得栋、石萍又向被告张自虎出具欠条一张。合同签订后,经测量,被告共承租土地453亩,石萍耕种153亩,剩余300亩由张建伟耕种,153亩土地租金合计为74970元。秋收后,被告王得栋、石萍支付原告租金19200元,扣除被告张自虎2亩土地的租金980元,剩余54790元租金三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一份、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自虎提交的被告王得栋、石萍出具给被告张自虎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得栋、石萍承租原告土地,原告交付土地,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石萍辩称的原告与自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又与张建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二次承包给张建伟,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被告石萍在明知自己只种了153亩土地,距自己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亩数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并未与原告及张建伟协商此事,而且张建伟承包土地是由被告石萍共同承包土地的被告王得栋介绍的,由此推定石萍对原告将耕地租给张建伟耕地是知情的,也是默认的,故对被告石萍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得栋辩称的自己耕种的300亩土地转让给张建伟后,土地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对石萍耕种的153亩土地的租金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由于其也是签订合同的承担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被告王得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自虎辩解自己只是介绍人,只是在欠条上签字而已,对本案的其他事项自己并不清楚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王得栋、石萍给被告张自虎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自虎对被告王得栋、石萍承包土地起到担保责任,对支付租金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原告将300亩土地租给张建伟,但只是缩小了被告张自虎的担保范围,被告张自虎仍应对已经缩小的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张自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自虎陈述,原告出租的土地中有2亩是属于自己的,对这2亩土地的租金暂不要求被告石萍、王得栋支付,待后由三被告协商解决,原告对被告张自虎的陈述予以认可,对属于被告张自虎的租金,被告不再支付。据此,被告王得栋、石萍应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54790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得栋、石萍支付原告张某、任伟土地租赁费547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张自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王得栋、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闻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脱兴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