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容艺峰与陆业辉、赵少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艺峰,陆业辉,赵少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171号原告:容艺峰,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灵芝、黎通,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业辉,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赵少坚,女,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容艺峰诉被告陆业辉、赵少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艺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灵芝、黎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业辉、赵少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艺峰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陆业辉、赵少坚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420元,本息共7242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6年5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逾期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连同上述借款本息合共77420元;3、判决原告就上述两项债权,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湖××房(房产证号为:C5××23、C0××98)之房地产拍卖、变卖该财产或者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陆业辉、赵少坚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7日前全部归还款项给原告,且愿以自有的房产抵押,并承诺按每月利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开庭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出借人需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陆业辉与被告赵少坚为夫妻,其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陆业辉、赵少坚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确认,陆业辉、赵少坚有共同对外举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陆业辉、赵少坚应对上述债务、利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陆业辉、赵少坚均未予理会和还款。被告陆业辉、赵少坚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容艺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陆业辉分别转账10000元和500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容艺峰作为贷款方与被告陆业辉、赵少坚作为借款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陆业辉、赵少坚向容艺峰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抵押物为: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湖××房,产权证号为C5××23、C0××98,该抵押物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因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开庭费等一切费用由陆业辉、赵少坚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对于原告容艺峰提起的诉讼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业辉、赵少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还款凭据。另查明:陆业辉与赵少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陆业辉、赵少坚共同所有的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湖××房已于2011年6月28日设定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塘信用社,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和利息的问题。陆业辉、赵少坚与容艺峰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明细、“借据”证明陆业辉、赵少坚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容艺峰起诉之后,陆业辉与赵少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容艺峰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陆业辉与赵少坚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容艺峰起诉的利息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且容艺峰也同意本院依法对容艺峰起诉的利息进行调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起诉的利息问题,本院以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容艺峰起诉的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因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开庭费等一切费用由陆业辉、赵少坚承担,该《借款合同》系容艺峰与陆业辉、赵少坚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容艺峰起诉要求陆业辉、赵少坚向原告支付因追讨借款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求,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容艺峰起诉的抵押物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湖××房优先受偿的问题。容艺峰与陆业辉、赵少坚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陆业辉、赵少坚所有的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湖××房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但由于容艺峰与陆业辉、赵少坚没有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示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容艺峰与陆业辉、赵少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湖××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的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容艺峰起诉其对陆业辉、赵少坚所有的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湖××房之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业辉、赵少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容艺峰;二、被告陆业辉、赵少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容艺峰;三、驳回原告容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共2356元,由被告陆业辉、赵少坚负担,由于该项费用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经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陆业辉、赵少坚应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本案受理费2356元给原告容艺峰,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宇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