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某一、王某一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一,王某一,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9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一,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彬,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一,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一、王某一、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一及辩护人李彬、被告人王某一、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某歌厅二楼附近,被害人王某三与歌厅服务人员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害人田某进行劝架时,遭被告人孙某一、王某一、张某殴打,被害人田某、王某三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三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一、王某一、张某与被害人田某达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一、王某一、张某赔偿被害人田某、王某三共计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田某、王某三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意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一、王某一、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孙某二、王某二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王某三的陈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潍)公(奎)鉴(伤)字[2016]394、4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一、王某一、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一、王某一、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一、王某一、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