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许海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07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海峰,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海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璜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海峰到晋江市英林镇高湖斗林村亿洲服装厂的员工宿舍楼,爬窗进入该宿舍楼512室,盗走被害人包某现金1000元。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海峰到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西路323号被害人圣华春租房,盗走其一条黄金项链和一部VIVO牌手机(均无法估价)。3.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海峰到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思明路110号,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1一个黑色钱包(无法估价),内有现金100元及银行卡、驾驶证等物。4.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海峰到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村思明路111号,入户盗走被害人林某1一个黄色安全帽和一件黑色衬衫(均无法估价)。5.2016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海峰到晋江市灵源街道林口华林中路579号,入户盗走被害人柯某现金650元。6.2016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海峰到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安社区洋柄62号,盗走被害人李某一件蓝色外套,并入户盗走其一包七匹狼牌香烟(均无法估价)。7.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海峰到晋江市灵源街道小浯塘社区福堡路31号,入户盗走被害人余某现金700元。8.2017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海峰到晋江市新塘街道后洋社区北区146号,入户盗走被害人杨某现金200元、一部价值3884元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和一部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无法估价)。9.2017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海峰到晋江市安海镇菌柄村康禾南路58号,入户盗走被害人洪某现金800元、一条黄色项链和一条银白色项链(均无法估价)。10.2017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许海峰来到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东区100号,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2现金400元和一件紫色羽绒服(无法估价)。11.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许海峰来到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东区60号,入户盗走被害人许某一台价值3278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综上,被告人许海峰共实施盗窃作案11起,其中除上述第1、2起外,其余均系入户盗窃,可查明的赃款赃物价值合计11012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许海峰在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玉湖村与石狮市交界一网吧被抓获。案发后,追回上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许某、追回上述紫色羽绒服发还被害人王某2、追回上述银白色项链发还被害人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海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圣华春、王某1、林某1、柯某、李某、余某、杨某、洪某、王某2、许某的陈述,物证被扣押赃物的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且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海峰退赔被害人包进超1000元、被害人圣华春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害人王培惠100元、被害人林友枞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害人柯淑绵650元、被害人李尾鳅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害人余良钦700元、被害人杨文汉4084元及相应经济损失、被害人洪秀来80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被害人王荣准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