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2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开科,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明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叶开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以为自己的女友薛某被其前夫许某某扣留,遂持一把自制改装火药枪前往广汉市连山镇双堰村5组许某某家找薛某。后李某在许某某家门口与许某某发生扭打,在推攘过程中,李某朝田里开了一枪,许某某用铁门闩将李某的火药枪打落在地,李某遂逃离现场。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自制火药枪一把、钢珠一枚、门闩一根。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6年10月24日,李某主动到广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的事实经过。即:2016年10月19日21时许,我的前妻薛某走后,我在楼上寝室休息。听见门外有“嘭”的一声响,紧接着就有人敲门。我马上下楼打开门,李某站在门外,右手拿着一支枪对着我的胸口,质问我为什么把薛某扣在家里,我没有回答,我用左手将枪挡开,这时“嘭”的一声,枪口朝着田的方向响了,我立即用开门时拿在手上的铁门闩朝李某的右手打去,我和他扭打在一起,都摔倒在地,我倒地时将枪死死地压在身下,李某被摔到门口的水沟里,他爬起来便穿过田朝大路方向跑了。我马上打电话报了警。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指认。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的事实经过。即:2016年10月19日20时许,我听我女朋友薛某说她被其前夫许某某反锁在家里,出不来,我很生气,便开车到许某某家,到其家门口前就先对着天空开了一枪,然后用力敲门,喊薛某。许某某打开门后,我怕许某某拿的有刀,便用枪指着他的胸口,许便和我扭打起来,他用手上的铁门闩将我的枪打落在地,枪走火响了第二枪,我也被他打到路边的河沟里,我就直接跑了。7、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以为自己被许某某反锁在家里,便去找许某某理论。但他不知道我已经离开了,我给他打电话,但他已经到许某某家开了两枪了。8、证人罗某某(薛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给女儿打电话,问她为什么还没回家,她说许某某家门已经锁了,出不来,这些话当时被李某听见了,李某就非常生气,要去找许某某理论,他便一个人开车走了。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许某某陈述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枪支已依法被扣押。11、枪支、弹药鉴定所,证实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相关概况。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事出有因,李某系野的驾驶员,购买枪支是为了防身。当天也是为了找自己的女朋友,才使用了枪支,但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以为自己的女友薛某被其前夫许某某扣留,遂持一把自制改装火药枪前往广汉市连山镇双堰村5组许某某家找薛某。被告人李某在到达许某某门口前先对着天空开了一枪,然后用力敲门,许某某将门打开后,李某用枪对着许某某的胸口,质问其为什么把薛某扣在家里,许某某没有回答,二人扭打在一起。许某某用开门时拿在手上的铁门闩将李某的火药枪打落在地,枪走火响了一声。李某遂逃离现场。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自制火药枪一把、钢珠一枚、门闩一根。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6年10月24日,李某主动到广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野的驾驶员,购买枪支是用来防身,当天也是为了找女朋友才使用了枪支,事出有因,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私自购买枪支,违反了我国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其非法持有枪支并使用,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但给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很大威胁,为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定、公民人身的安全,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