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邵建华、倪永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建华,倪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45号申请执行人:邵建华,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倪永军,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邵建华与被执行人倪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倪永军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邵建华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倪永军归还执行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倪永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倪永军尚应归还执行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倪永军与申请执行人邵建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邵建华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倪永军名下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