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核1546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志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林志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核15461866号被告人林志友,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澜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志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6)云08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志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志友携带毒品乘坐牌照号为云A×××××的五菱宏光牌微型车返回湖南老家。当日5时许,途经思澜公路90公里处,在接受边防武警执勤人员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摆放在林志友所坐位置下方的一个灰色编织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块,净重5728克。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志友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查获的毒品含量较低的意见,与法律关于毒品犯罪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不符,据此要求对林志友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林志友系吸毒人员的意见,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所提林志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属实,但林志友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林志友属应当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8刑初229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志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娅审判员 邹浪萍审判员 杨亚虹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