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孝文与徐英华、江恒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文,徐英华,江恒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4588号原告:王孝文,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徐英华,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江恒初,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王孝文与被告徐英华、江恒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恒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华、江恒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文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9日,被告徐英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江恒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孝文与被告徐英华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徐英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变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孝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徐英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