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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何仁林与何仁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林,何仁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783号原告:何仁林,男,1966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西吉县。被告:何仁君,男,1969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现住西吉县。原告何仁林与被告何仁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宁DH95**”捷达”牌小轿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被告将原告的宁DH95**”捷达”牌小轿车无故扣留,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何仁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宁DH95**”捷达”牌小轿车扣留。原告提交法庭的车辆行驶证及法庭调取的户籍证明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仁君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车辆扣留,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何仁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仁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DH95**”捷达”牌小轿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仁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