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晓良与衡阳市兴泰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良,谢红,衡阳市兴泰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良。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雄,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兴泰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58号德源大厦。法定代表人:谢宗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晓良、谢红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兴泰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晓良、谢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雄,被上诉人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黄晓良、谢红系夫妻。2010年11月29日,被告黄晓良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经与原告兴泰公司副总唐先国联系,向兴泰公司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未约定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晓良未偿还借款。经催讨,黄晓良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各支付现金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黄晓良于2016年5月9日用手机号1357510****向唐先国手机号1350734****发送短信,短信内容确认了借款45万元,已还10万元,对借款余额请求延期还款。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原告已向被告黄晓良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黄晓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即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照月利率5‰计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到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黄晓良应支付逾期利息为8.775万元(45×5‰×39),被告黄晓良已支付10万元,剩余1.25万元应视为清偿本金,即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黄晓良实际借款余额为43.75万元(45-1.2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红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谢红共同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黄晓良与原告副总唐先国联系后发生,其向唐先国承诺还款,可以视为时效中断事由。被告的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晓良、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衡阳市兴泰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43.7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兴泰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黄晓良、谢红负担。原告衡阳市兴泰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已经垫付8050元,被告黄晓良、谢红应在执行中清偿。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晓良、谢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唐先国在2008年已退出了被上诉人公司,后在衡阳市兴泰拍卖有限公司任职,唐先国属案外人,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或唐先国承诺还款,只是向唐先国诉说此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唐先国的短信截屏等证据是被上诉人一审开庭后伪造的证据,唐先国未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向唐先国诉说的言语与短信不能认定为向被上诉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的事由。被上诉认兴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借款时,唐先国是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仍是公司员工,其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2015年2月向上诉人偿还5万元,属时效中断。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唐先国的证言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亦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承担义务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上诉人借款系通过被上诉人公司副总唐先国联系所借,唐先国原系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于2016年间向唐先国发送短信,承诺连本带息还清余款,应是同意继续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本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自述已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但不能说明具体还款日期。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各还款5万元,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时间。上述还款承诺和还款行为均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上诉人关于其并未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黄晓良、谢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