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游意林与长沙仙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意林,长沙仙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意林,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跳马乡石燕湖村芦塘组***号。委托代理人:王三槐,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仙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兴镇早禾村。法定代表人:李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意林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仙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21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意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三槐、王娟,被上诉人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07年4月,游意林入职仙达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仙达公司按计件方式向游意林支付劳动报酬。仙达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4月停产,至此再未安排游意林工作任务,游意林从2015年1月离开仙达公司未再来上班。2、2016年9月12日,游意林以仙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是否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游意林认为,游意林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8月,劳动仲裁的时效应当从该时间点开始起算。仙达公司认为,仙达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因经营不善停止生产,告知游意林公司将解散,其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游意林、仙达公司双方虽无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但游意林事实上从该时已停止在仙达公司的工作,仙达公司也未向游意林发放工资,并该状态延续至今,游意林的仲裁时效应从该时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游意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游意林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超过一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游意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游意林负担。上诉人游意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16)湘0121民初4765号判决,改判支持游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实体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原审判决认定“仙达公司于2015年4月停产,游意林2015年1月未到公司上班,与游意林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自该时停止”,从而认定游意林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1、仙达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书面解除与游意林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解除、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劳动合同终止。在一审过程中,仙达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作为劳动者的游意林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出具任何形式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仙达公司单方所称“因经营不善停止生产”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为仙达公司违法用工并解除劳动关系寻找籍口和托辞。2015年1月,游意林因发生工伤,在家休养,未到公司上班。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查明,仙达公司对该事实亦表示认可。仙达公司单方强调其自2015年4月已停产,自停产时与游意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已于2015年4月停产。根据仙达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一直为正常营业,同时2016年5月份向工商行政部门上报了企业年报,并于2016年6月份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且从游意林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可看出,仙达公司于2015年7月与游意林就工伤事宜签署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综合所有的事实和证据均可证明仙达公司并未于2015年4月停产,也从未停产停业。另外,公司申请停产歇业是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的,应向工商行政部门报备,与劳动者解除合同也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且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备裁减人员。即使按法定程序申请的停产歇业也不必然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因此,鉴于仙达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不符合停工歇业的法定情形,更不会引起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法律后果。3.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6年8月23日游意林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律师函时解除,仲裁时效应当从仙达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计算,游意林于9月12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8月12日,游意林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仙达公司向游意林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权益,但仙达公司并未予以及时支付。2016年8月23日,游意林再次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因此游意林与仙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6年8月23日游意林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解除,仲裁时效亦应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游意林于2016年9月12日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权利主张亦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游意林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明显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二、原审法院未对游意林于庭后新发现并提交的“由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年来访咨询登记簿》”的证据组织双方质证,且在判决书中对此只字未提,明显程序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游意林于2016年11月14日向该案承办法官申请调查取证,但法院并未予以处理。且2016年11月30日一审开庭后,鉴于仙达公司口头答辩时提出时效问题,游意林新发现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保存有《2015年来访咨询登记簿》,其上有记载游意林等人在2015年12月22日曾到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并在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下与仙达公司就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调,故游意林于2016年11月30日经与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协商,向其调取了该份证据,并于2016年12月1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邮寄该份证据材料,并通过电话告知主审法官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因该份证据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原审法院并未对该组证据组织质证,亦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三、仙达公司与游意林的劳动关系确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游意林购买社会保险,且一直持续拖存在欠劳动关系解除前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游意林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游意林特依法提起上诉,请裁判如所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仙达公司答辩称:仙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本案二审中,游意林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年来访咨询登记簿》,拟证明本案2015年12月22号仲裁时效中断,游意林等人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就相关的权利进行主张,且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安排到了黄兴镇就该事项进行了调解。仙达公司对游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游意林的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是来访登记,咨询不是对权利进行救济。2、游意林并不是咨询人员。本院对游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2015年来访咨询登记簿》中并无游意林的记载,并不能说明游意林已主张权利,故不能达到游意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游意林主张仙达公司2015年1月起一直安排其放假,此后未再去仙达公司上班。仙达公司则主张2015年4月在公司的内部的宣传栏贴了停产通知,并通过班组长口头通知了游意林不用来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游意林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游意林主张仙达公司2015年1月起一直安排其放假;仙达公司则主张2015年4月在公司的内部的宣传栏贴了停产通知,并通过班组长口头通知了工人不用来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事实上2015年4月后仙达公司不再安排游意林工作,游意林已不再在仙达公司工作,仙达公司也未再向游意林发放报酬。即使按游意林主张的放假,也并没有放假期限。由此可见,2015年4月游意林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游意林2016年9月12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游意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