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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纯往、张良付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纯往,张良付,张良玉,张良恒,高善才,高西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往,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付,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张纯往之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玉,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恒,男,5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善才,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西安,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宁宁,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纯往、张良付因与被上诉人张良玉、张良恒、高善才、高西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纯往、张良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张良玉、张良恒、高善才、高西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纯往、张良付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纯往、张良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2月24日“协议书”,明确写明是几户村民提供土地交给乙方(高善才、张良玉、张良恒)开发房屋,并且有高善才、张良玉、张良恒三人的签名,且分房屋由三人组织、领导、谈判、分房,协议书中开发商是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故一审认定开发房屋与被上诉人无关事实不清。2.2013年2月24日的“协议书”是张纯往、张良付起诉后从同村的张清峰处见到,从而提交给一审法院。签订该“协议书”时张纯往、张良付在外地打工,既不知情,更未签字,一审认定张纯往、张良付知道签订该协议内容,并委托他人代签,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3.上诉人的房屋被张良玉、张良恒、高善才利用职权强行拆除,由高西安承包开发成商品房对外进行销售,没有通知张纯往、张良付,后只赔付了张纯往一家的“砖瓦款”,没有赔付张良付任何砖瓦、凛条款,至今也没有给付张纯往、张良付任何补偿、安置款项或房屋。4.一审认定张纯往于2013年4月13日接收了7000元砖款视为认可了2013年2月24日、2013年4月2日被上诉人与其他农户签订的二份“协议书”,明显是主观臆断。“协议书”张纯往、张良付既未签名,也从未见到,不知其内容。5.一审认定2013年4月2日张纯往、张良付等九户与开发商高西安签订了《土地共同开发协议书》。张纯往、张良付等人将自家的宅基地交由高西安进行开发,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开发商无资质、开发的房屋既无批准手续,也无准建手续。鉴于涉案协议的主体及内容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2013年4月2日与高西安签订的“土地共同开发协议书”乙方是高善才,并且在最后张良玉、张良才也签了名。名义上是代表村委会,因未加盖公章,故与村委会无关。被上诉人共同拆除张纯往、张良付的房屋,又侵占土地非法开发商住楼。如不拆除违法建造的楼房退还土地,则应当给予合理的拆迁补偿(上诉人每家3.5间门面房、二套住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纯往、张良付上诉请求。张良玉、张良恒、高善才、高西安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土地共同开发协议书》的相对人是张清峰等九户与开发商高西安。本案的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更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张纯往、张良付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相关法律对返还原物的构成要件的规定:1.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2.须有他人无权或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3.相对人须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而本案中涉及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故张纯往、张良付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张纯往、张良付仅对该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2.张纯往、张良付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张良恒己通过电话通知张纯往,并且己经收到房屋补偿款,同时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纯往、张良付的上诉请求。张纯往、张良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在张纯往、张良付宅基地上违法建造的楼房、退还宅基地或者判令被告补偿张纯往、张良付七间门面、四套住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涡阳县丹城镇为开发小集镇建设(农贸大市场街道),由高善才牵头将张纯往、张良付等九户村民的集体土地交由河南省永城市的高西安进行开发。2013年2月24日高善才与张纯往、张良付等人签订协议书,将九户的宅基地交出来开发。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张纯往、张良付知道此事,但没有签字。2013年4月2日张纯往、张良付等九户与开发商高西安签订了《土地共同开发协议书》。张纯往、张良付等人将自家的宅基地交由开发商高西安进行开发。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一旦自愿签订不得任何反悔,每户代表人的签字必须能代表自己全家成员的真实意愿,如果违约自愿赔偿对方违约金,以及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全部损失。张纯往、张良付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证明单位为张良玉、张良恒。开发商在开发前对张纯往、张良付的房屋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为7000元。张纯往认为在协议书上没有签字,协议对张纯往没有约束力,为此,张纯往、张良付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违法建造的楼房,退还原告的宅基地或判令被告合理补偿拆迁房屋七间门面、四套住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纯往、张良付虽然未在2013年2月24日、2013年4月2日的协议书签字,但其已经收到被告的房屋补偿款7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故对张纯往、张良付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归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纯往、张良付对被告张良玉、张良恒、高善才、高西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纯往、张良付负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纯往、张良付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由于涉案土地及房屋属小城镇建设危房改造项目,该工程虽有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批复,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纯往、张良付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还张纯往、张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贝贝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