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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梅黄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梅,黄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梅,女,重庆市碧水天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明,男,重庆市碧水天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梅、黄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梅及其辩护人罗粲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梅出资10万元成立重庆市碧水天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天蓝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新城上城6栋34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周梅女儿),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周梅,主要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被告人黄明系受周梅雇佣人员,领取固定薪酬并为周梅提供辅助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未获得国家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梅以代为融资并投资空气储备动力发电机、甲醇乙醇汽油研发等项目为由,以实际年化利息120%为诱饵,通过人传人、老带新的方式公开宣传,并以碧水天蓝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群众吸收投资。为吸收更多的投资,该公司另向介绍人支付被介绍人投资金额的8%作为介绍费。被告人黄明在碧水天蓝公司主要负责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登记投资人名单、按期返还投资利息等工作。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梅、黄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公司驻地被捉获。经司法审计:截至2014年4月25日,周梅、黄明以碧水天蓝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282.4万元、3402人次;截至2014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从周梅、黄明及碧水天蓝公司的账户冻结的存款余额共计2624.9万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本案损失金额为9763.94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梅在和同监舍在押人员李某聊天过程中得知李某尚有未判决的两笔盗窃事实,其中一笔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盗窃一家医院现金。2015年5月12日,周梅将上述线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检举。经侦查机关核实:2015年1月19日晚11时许,李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慈济医院收银台处,趁无人看守,通过收银台玻璃窗缝隙钻入并窃走抽屉内现金12300元。上述周梅检举的李某盗窃事实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2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2016年7月,被告人周梅及其家属王某1、王某2将其所有的祥天(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价值84000元的人民币、697713美元的股权转让给参与集资人代表吴某,作为对所有集资参与人的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户籍信息、收据、营业执照、投资协议、借款协议、收据、审计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银监局关于对重庆市碧水天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性质认定的复函、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投资返息明细,辨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梅、黄明的供述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梅、黄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28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周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周梅、黄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周梅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黄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对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19282.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包括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已经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应从中予以扣除,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原审被告人周梅上诉提出,愿意委托亲属退出部分赃款并交纳罚金,承诺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周梅在二审中愿意委托亲属退出部分赃款并交纳罚金,承诺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根据周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如实供述罪行,具有立功表现,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周梅在二审中没有实质挽回被害人损失,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周梅及其辩护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梅、原审被告人黄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28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周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周梅、黄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周梅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周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梅愿意委托亲属退出部分赃款并交纳罚金,承诺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周梅如实供述、具有立功情节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周梅在二审中没有实质挽回被害人损失和退出赃款,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卢俊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傅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