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必田盗窃罪2017刑初1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必田,户籍地为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必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必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必田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三横路西路46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邹某深蓝色雅迪牌女装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3元),后逃离现场。民警根据监控视频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四横路情缘公寓406房抓获被告人刘必田。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刘必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必田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必田对其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必田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三横路西路46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邹某深蓝色雅迪牌女装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3元),后逃离现场。民警根据监控视频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四横路情缘公寓406房抓获被告人刘必田。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3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必田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5、穗增价认定【2016】6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深蓝色雅迪牌女装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13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必田处扣押了T恤衫1件、休闲裤1条、拖鞋1双、液压剪1把、套筒2支、折叠伞1把。7、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0号,证实被告人刘必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3日。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必田有吸毒的情况。9、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其放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三横路西路46号门口的深蓝色雅迪牌女装电动车1辆被盗了。经辨认,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刘必田就是盗窃被害人邹某所有的电动车的男子。后公安机关根据监控视频将被告人刘必田抓获归案。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必田就是盗窃电动车的男子;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11、被告人刘必田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及其指认作案工具、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必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必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上衣、裤子、拖鞋、雨伞,并非作案工具,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刘必田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必田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必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必田退赔被害人邹强人民币2013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套筒2支,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