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贾旭、贾庆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贾旭,贾庆玖,肖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338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滨河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599915257。法定代表人:杨伟清,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越,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贾旭,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满族,干部,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贾庆玖,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满族,干部,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肖淑静,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干部,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杨公司)与被告贾旭、贾庆玖、肖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发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越、被告贾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庆玖、被告肖淑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贾旭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贾庆玖、肖淑静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原告也同意向其出借。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期为6个月,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16.16‰;如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逾期部分利息按月利率24.24‰计算;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19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贾旭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旭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旭按照月利率16.16‰交付利息至2017年1月18日,之后,未支付过利息。本金50000元也拒不偿还,被告贾庆玖、肖淑静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贾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贾庆玖、肖淑静未答辩。本院认为,贾旭承认原告发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发杨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发杨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贾旭从2017年1月18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已经违反双方借款的约定,原告起诉被告贾旭还本付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数额,原告主张的标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贾庆玖、肖淑静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债权人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贾庆玖、肖淑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贾庆玖、肖淑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金额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贾庆玖、肖淑静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贾庆玖、肖淑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第一项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旭、贾庆玖、肖淑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