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曾年发与肖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年发,肖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340号原告:曾年发,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新民,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大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曾年发与被告肖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肖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人民币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基于战友之谊,且其出示江西燕京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科长名片,故于当日一次性交付现金20000元予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即每月800),按月付给原告。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还款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先归还现金5000元,春节前归还2000-5000元,余款在2017年前如数还清。然而,被告只于2016年6月支付原告3000元,此后分文未付。被告肖新民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我与原告之前是战友,当时向原告借款是为了投资做生意,已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借款本金,现在资金紧张,无钱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年发与被告肖新民系战友关系,被告肖新民曾任江西燕京啤酒厂的销售经理。2003年11月15日,被告肖新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原告曾年发(甲方)与被告肖新民(乙方)签订了一份《投股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高档啤酒,甲方投股资金贰万元整一次性付清与乙方;投股资金按月利率4%按月付给甲方。即(贰万元月利捌佰元整);甲方因故抽股应提前一个月告之乙方,乙方将本利归还甲方;甲方不负担任何经济责任,若出现问题一切责任(包括法律责任)由乙方负担。同日,原告依约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肖新民,被告肖新民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曾年发同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因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还款,被告肖新民遂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载明:欠曾年发同志的款本人在2016年6月30日前先归还现金伍仟元整。春节前归还叁仟元到伍仟元。余款在2017年前如数还清。2016年6月30日,被告肖新民归还原告曾年发借款本金3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股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投股经营协议的内容,原告仅需提供入股资金贰万元并享有固定分红,而无需承担任何亏损,且可以随时退股,故可以认定该协议实质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新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股经营协议、收条、还款承诺为据,可以确认。根据该投股经营协议,被告应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上限,现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60627元。因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已归还原告3000元借款本金,故此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新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年发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60627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计付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肖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