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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曹春花、全椒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春花,全椒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花,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文员,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郭建卓,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政务中心8号楼。法定代表人:蒋今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春花因与被上诉人全椒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春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全椒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4333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鉴定费1830元,共计71693元。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施工单位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由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时政做为骑车人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乘坐电瓶车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伤残鉴定是本次事故的必要鉴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全椒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春花对其单位的上诉请求。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春花对其公司的上诉请求。曹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全椒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4333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600元(120天÷30天/月×3400元/月)、残疾器具费80元、轮椅250元、鉴定费1830元,总计716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20时许,案外人时政骑电动自行车载曹春花经过全椒县新行政服务中心广场时跌入广场中水池(出事时未放水)。伤后第二日,曹春花被送往常州市××人民医院××大学附属三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7月13日,曹春花在常州市××人民医院××大学附属三院又住院治疗7天。曹春花因伤产生医药费共计44333.5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1616.12元,曹春花个人支付12717.47元。诉讼中,经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春花因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未构成等级伤残。曹春花支付鉴定费183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为800元、三期鉴定费为1030元。曹春花系常州市常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伤前月工资为3400元。全椒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系涉案场地产权归属单位,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场地建设单位,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场地施工单位。2014年7月31日,涉案工程通过了验收,并于2014年10月9日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全椒县公共服务中心项目部移交给全椒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曹春花经一审法院释明,不追加时政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距离公路主干道较远,案外人时政在晚上八点多骑电动自行车载曹春花偏离主干道进入还未建成的全椒县新行政服务中心广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春花乘坐电动自行车在进入未建成的广场时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也未拒绝乘坐,故曹春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地未建成交付前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足以避免正常损害发生的安全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工程还未验收交付,故曹春花要求全椒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及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一审法院酌定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的侵权责任。对曹春花的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医保已统筹支付31616.12元医疗费,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追偿权,故一审法院对曹春花31616.12元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对曹春花个人支付的12717.47元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全椒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抗辩医疗费中包含有曹春花背部脂肪瘤解除术的费用,认为该费用与伤情无关。依据出院记录,曹春花的背部肿块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故本院对全椒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600元,符合标准与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曹春花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陪护的地点、次数及人数等情况,将该费用酌定为1500元;4、残疾器具费80元,有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轮椅费,曹春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产生及数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三期鉴定费10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曹春花未构成等级伤残,故伤残鉴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春花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527.47元,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7705.5元(38527.47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春花7705.5元;二、驳回曹春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计798元,由曹春花负担600元、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分配比例是否适当;二、曹春花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能否支持。针对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面施工的施工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按规定设置了明显提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时,对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广场正在施工中,不具备通行条件。施工方应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以确保施工区域的安全性和封闭性。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虽主张其已做好了安全防护措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从案外人时政可以骑车进入施工广场来看,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确保施工区域的封闭性。因此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时政骑电瓶车载本案受害人曹春花时未保持应有的谨慎,进入正在施工的广场,时政应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时政未注意施工广场的地面情况导致曹春花受伤,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失,可以减轻施工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各方行为的危险性,本院认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5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曹春花主张全椒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曹春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2717.47元,曹春花主张应赔偿的医疗费为4433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因伤残等级鉴定系曹春花提出,但其实际并未构成伤残,以上费用应由曹春花承担,对于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春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变更,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9263.7元(38527.4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曹春花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春花7705.5元”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春花1926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曹春花负担584元、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曹春花负担1168元、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王成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