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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执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顾其林与耿龙松、蔡友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其林,耿龙松,蔡友军,扬州市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1395号申请执行人:顾其林,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耿龙松,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蔡友军,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扬州市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头桥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友军,该公司总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耿龙松、蔡友军、扬州市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顾其林2028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268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顾其林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耿龙松名下虽有多个房产但设有多个抵押,且已被多个案件查封无余值;被执行人扬州市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设有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申请人认为无余值,书面申请法院转入破产程序,本院已经转交中院审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束 玮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