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朱荣阁与杨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阁,杨艳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4708号原告朱荣阁。被告杨艳杰。原告朱荣阁与被告刘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荣阁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阁诉称,2016年7月,被告出售位于南阳市信××路××家园××楼××单元××室房屋一处,原被告双方就买卖事宜于2016年7月17日协商,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标注有定金字样的收条一张,2016年8月,原告得知该房系经济适用房,不能买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拒绝,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不同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买卖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隐瞒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的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朱荣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朱荣阁提供被告住所地经本院核实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荣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朱荣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进锋审 判 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谭瑾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