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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乔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强,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乔强发现“西水东调”工程的施工人员在七方镇秦庄村二组其哥哥乔某甲已拆迁房屋门前的水泥路上卸载工程设备,后得知由被害人柏某擅自决定动用了乔某甲堆放在房屋旧址门前的沙石,便将此事告知了乔某甲。乔某甲及其妻张某、二姐乔某乙先后赶至现场后进行阻止,柏某和施工人员提出恢复原状和赔偿的解决方案,均遭到乔某甲等人拒绝。为此乔某甲、张某、乔某乙与柏某发生口角,乔某甲用拳头朝柏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后双方相互推搡,张某上前拉乔某甲,乔某乙也上去推柏某,将二人分开。被告人乔强见状便上前拧住柏某的脖子,将柏推至货车车头前面,用脚朝柏的腹部踹了一脚,致柏倒地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柏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乔强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8日,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的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甲、张某、乔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乔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强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