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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朱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江,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科技小区。因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5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8月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江在本市车站路非凡网吧三楼卫生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25克,得款100元。被告人朱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2008)靖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朱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江有前科劣迹,故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