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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5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到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投案。同年4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7年3月7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牛首派出所投案后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某脱逃,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王某某投案后,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A55L**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人民西路与襄阳监狱门前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殁年35岁)骑行的襄阳A81983号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未保护现场就离开了。次日1时50分,王某某到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樊城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由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24.2万元,先支付14.2万元,余款10万元于两年内付清。被害人亲属在本院对保险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判决后,保险公司按判决已赔付给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3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传讯的时候不能及时到案,企图逃跑,本院决定逮捕王某某,公安机关执行未果,于2016年12月27日上网追逃。2017年3月7日,王某某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牛首派出所投案。并将余款10万元赔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入库基本信息,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脱逃,后又主动投案,依法仍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石坤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龚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