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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新礼诉董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礼,董娩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297号原告:陈新礼,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程,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娩利(又名董莉),女,汉族,1971年08月25日出生,农民。原告陈新礼与被告董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程、被告董娩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他货款235800元及利息及偿付他的交通费、代理费等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起,被告在他处购销纸箱经算账欠他纸箱款共计315800元,后还款136000元,现在还欠179800元。被告董娩利辩称,欠原告纸箱款179800元属实,但原告的纸箱质量有问题,对于原告的交通费、代理费等她不应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销纸箱经算账欠原告纸箱款共计3158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新礼纸箱款3158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捌佰元整已付:捌万元整董莉16.元.12号”。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付给原告16000元,在提起诉讼后被告付给原告1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代理费及被告主张的原告的纸箱质量有问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了原告的纸箱后,应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纸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2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代理费等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的纸箱质量有问题,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娩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礼欠款179800元并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新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陈新礼负担290元,由董娩利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党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院印)书记员:王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