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承坤与王亲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坤,王亲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81号原告:刘承坤,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亲举,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原告刘承坤与被告王亲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亲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本息。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切实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仍催讨未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1月10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725元未还,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亲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以家中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承坤人民币伍万元(¥50,000),此据属实。期限2014年2月30日归还本息。具借人:王亲举,二〇一三年叁月廿日”。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亲举向原告刘承坤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30日,因2014年2月份没有30日,该日期约定属于常识性错误,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还款日期应推定为2014年2月28日,现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亲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承坤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王亲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良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