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9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翰林汇力(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潮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翰林汇力(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潮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9052号原告:翰林汇力(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8号颖源大楼6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92866298。法定代表人:方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愉,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潮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商城综合楼8楼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2265936F。法定代表人:张朝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翰林汇力(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翰林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潮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潮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翰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潮阳公司立即向翰林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2、潮阳公司向翰林公司支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为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翰林公司与潮阳公司在潮阳公司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HLHL-3011-01),由潮阳公司向翰林公司购买总金额为23万元的电子产品,其中型号为联想X3650M5的服务区4台(金额108000元),型号为联想V3500的存储器3台(金额122000元),合同签订后翰林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将上述潮阳公司购买的电脑产品交付给了潮阳公司,潮阳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20%货款46000元,其余80%货款按合同约定应于收到货物后十日内付清款项。但是潮阳公司仅在2016年4月19日支付了4万元货款,尚欠144000元款项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款,潮阳公司才于2016年8月10日立下《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款44000元给翰林公司,余下10万元货款分四个月支付,每月支付25000元。若到期未付清货款,每延迟一天,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作为资金占用补偿金付给翰林公司。但是潮阳公司又一次失信,仅在2016年9月2日支付44000元货款后,余下10万元货款不再支付给翰林公司。潮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翰林公司与潮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6-HLHL-3011-01)。合同约定潮阳公司向翰林公司购买总金额为23万元的电子产品,其中含总价为108000元的型号为联想X3650M5的服务区4台,总价为122000元的型号为联想V3500的存储器3台。合同签订后,翰林公司依约于2016年3月17日将上述潮阳公司购买的电脑产品交付给了潮阳公司,潮阳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货款46000元、2016年4月19日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144000元款项一直未支付。后潮阳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款44000元给翰林公司,余下100000元货款于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分四个月支付,每月支付25000元。潮阳公司并承诺,若到期未付清货款,每延迟一天,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作为资金占用补偿金付给翰林公司。《付款承诺书》出具后,潮阳公司仅在2016年9月2日支付44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翰林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单、付款承诺书、收款回单及翰林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潮阳公司尚欠翰林公司货款10万元,有翰林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单、付款承诺书、收款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翰林公司请求潮阳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付款承诺书》虽约定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该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资金占用费标准为年利率24%。综上,潮阳公司应支付翰林公司货款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潮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潮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翰林汇力(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福建省潮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竹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洪双凤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