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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仓区钓渭镇程家崖村村民委员会与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仓区钓渭镇程家崖村村民委员会,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仓区钓渭镇程家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陈仓区钓渭镇程家崖村。法定代表人田亚军,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宝明,任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含让,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宝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风,系公司物业管理中心老区客服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文辉,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仓区钓渭镇程家崖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4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仓区钓渭镇程家崖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田宝明、王含让、被上诉人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风、石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仓区钓渭镇程家崖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程家崖村西南土地、水井及房屋,并返还不当得利12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土地及房屋位于程家崖村,归程家崖村所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座落在钓渭乡疙瘩沟村,提交的征用土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上诉人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及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仓区钓渭镇程家崖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所占程家崖村西南土地及水井、房屋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沟口加压站由被告宝光集团建于1976年,并于1999年4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1983年,被告宝光集团因水井发生堵塞,决定在河漫滩原5号井位院内再打一口深井,另外在加压站院内打一口深井,因可能影响原告程家崖村委会位于加压站东北角10米处一口井。同年3月20日,被告宝光集团与原告程家崖村委会达成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加压站东北角处原程家崖大队的一口深井(即工厂编号8号井)作价贰万伍千元由大队卖给四四0一厂(即被告宝光集团)(具体包括:井、泵、电机、开关、输水管道和技术资料),付款后,以上所列产权归工厂。泵房和所占用之土地,当深井使用时归厂使用。如深井报废后,土地和房屋都一并无偿归还大队。”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加压站院内打一口深井,工厂编号7号井。后8号井报废。2009年7月24日,被告宝光集团与陈仓区钓渭镇人民政府、宝鸡市陈仓区驻区企业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程家崖村的8号井及抽水等设施产权无偿交付给陈仓区钓渭镇人民政府,由陈仓区钓渭镇人民政府安排使用。2013年,被告宝光集团将沟口加压站废弃。2014年1月1日,被告宝光集团内设部门物业管理中心与田亚军签订《沟口加压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宝光集团将其沟口加压站1560平方米的场地及9间房屋租赁给田亚军使用,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田亚军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的租赁费12000元和押金6000元。2015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田亚军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的租赁费12000元,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申请续租,长期占用租赁物至今。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亚军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占程家崖村西南土地及水井、房屋,并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就沟口加压站水井及房屋归属达成协议,以及被告是否占用了原告西南土地及水井、房屋。沟口加压站由被告宝光集团建于1976年,并于1999年4月30日取得了产权证书,而原告程家崖村委会与被告宝光集团关于加压站东北角程家崖村的深井(8号井)归属的协议成立于1983年3月20日,协议约定加压站东北角程家崖村的一口深井(8号井)作价贰万伍千元卖给被告,如深井报废后,土地和房屋都一并无偿归还原告。协议签订时,沟口加压站内并无深井,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沟口加压站内开挖了7号井,关于沟口加压站内7号井的归属双方并未约定在废弃后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已于2009年7月24日将其在程家崖村的8号井及抽水等设施产权无偿交付给陈仓区钓渭镇人民政府,由陈仓区钓渭镇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程家崖村西南土地及水井、房屋与沟口加压站水井及房屋在同一地理位置,也无证据证明关于沟口加压站废弃后归还原告的约定,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占用程家崖村西南土地及水井、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用程家崖村西南土地及水井、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宝光集团提交的土地证、房产证、土地档案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被告对沟口加压站土地、房产享有归使用权、所有权的事实,被告与田亚军签订的《沟口加压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仓区钓渭镇程家崖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仓区钓渭镇程家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补强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加压站所占用的土地,证实该土地没有被征用;2、张权、田悦的证言各一份、程家崖大队党支部领导成员调整的批复,证实本案所争土地归程家崖村所有。被上诉人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沟口加压站的土地、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再未提交其它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程家崖村西南土地、水井及房屋,该土地的具体范围不确定,经法庭释明,上诉人明确了程家崖村西南土地为沟口加压站所占用的土地。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仅能证实8号井占用土地情况,8号井位于沟口加压站以外东北角片区,与沟口加压站所占用土地不属同一片区,该协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上诉人所有,其提交的卫星图亦不能证实土地权属。上诉人提供了程双录、张权、田悦的证言,证实1974年为给村里供水,该土地由被上诉人无偿使用,加压站报废后土地、房屋及水井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并提交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使用土地界址申报表、征用土地报告、建设用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沟口加压站所占用土地经依法报批程序,其合法使用,且沟口加压站系被上诉人所建,并取得了房产证,该组证据系书证,其效力高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正确。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有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沟口加压站所占用的土地及房屋归其所有,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水井及房屋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仓区钓渭镇程家崖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仓区钓渭镇程家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