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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村外位于石垛(地名)的玉米地里浇地时,相邻地界的村民王某1因怕自家地里已收割的白萝卜被淹,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不要浇地,因此,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起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王某1携带的镰刀将王某1扎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1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王某1因外伤致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下叶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积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就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1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20000元,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3月21日,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调查评估。结论为:其家属、邻居与村委会干部反映王某某身体健康、性格忠厚老实,平时在村表现良好,与邻居、亲戚、朋友相处融洽,无吸毒、赌博等不良行为。经公安网查询,除本案外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家属、邻居和村委会干部都认为对他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社会环境产生不良影响,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对他社区矫正期间的教育管理工作并自愿签订社区矫正监督保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1、陈某2、邢某某的证言;原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1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因生产琐事发生冲突,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原平市司法局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