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执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兴民与宋家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兴民,宋家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585号申请执行人:黄兴民,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生,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宋家彬,男,汉族,1957年1月14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黄兴民与宋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宋家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黄兴民货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宋家彬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宋家彬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