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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冯启明与陈凌云、曾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启明,陈凌云,曾颖娟,赣州瑞泰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558号原告:冯启明,男,汉族,1954年9月5日,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凌云,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曾颖娟,女,汉族,1978年2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被告陈凌云配偶。被告:赣州瑞泰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与兴国路交汇处“华源、丽景”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58808141U。法定代表人:陈凌云,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冯启明诉被告陈凌云、曾颖娟、赣州瑞泰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被告陈凌云(被告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陈凌云、曾颖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利随本清,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瑞泰公司对被告陈凌云、曾颖娟向原告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陈凌云、曾颖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万元及利息28.8万元(利随本清,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凌云、瑞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凌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6%,期限为6个月,如被告陈凌云逾期归还本息,则按逾期金额以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被告瑞泰公司为被告陈凌云的借款担保人。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凌云、瑞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凌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期限为6个月,如被告陈凌云逾期归还本息,则按逾期金额以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被告瑞泰公司为被告陈凌云的借款担保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陈凌云付息至2016年3月份,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曾颖娟系被告陈凌云配偶。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陈凌云、曾颖娟、瑞泰公司辩称:1、原告增加的6万元诉讼请求,该款系过桥资金,欠条系被告陈凌云本人出具,但原告没有出具相关支付凭证,该款应抵扣借款利息;2、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30万元;3、要求原告解除超过保全标的财产的保全措施;4、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借款协议、欠条,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担保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证据五、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六、保证书,证明被告承认借款、逾期利息及还款的事实。被告陈凌云、曾颖娟、瑞泰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凌云、曾颖娟、瑞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凌云提供了借款30万元,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陈凌云提供了借款12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陈凌云提供了借款90万元,原告共向被告陈凌云提供了借款240万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凌云、瑞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凌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月利率1.6%,每月1日前付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若被告陈凌云逾期归还本息,被告应按逾期金额以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瑞泰公司作为被告陈凌云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陈凌云逾期还本息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瑞泰公司代偿被告陈凌云尚欠的逾期借款本息、滞纳金和违约金。该笔借款被告陈凌云于2016年2月16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凌云、瑞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凌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月利率1.8%,每月1日前付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若被告陈凌云逾期归还本息,被告应按逾期金额以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瑞泰公司作为被告陈凌云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陈凌云逾期还本息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瑞泰公司代偿被告陈凌云尚欠的逾期借款本息、滞纳金和违约金。该笔被告陈凌云于2016年3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凌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被告陈凌云尚欠原告及案外人冯启才、何晓敏借款共计30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3月止,将于2016年12月底前向原告及案外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10月5日,被告陈凌云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陈凌云尚欠原告冯启明借款银行还款过桥资金6万元。原告未向被告陈凌云实际支付欠条中载明的过桥资金6万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陈凌云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另查明,被告曾颖娟系被告陈凌云配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凌云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陈凌云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向被告陈凌云实际支付欠条中载明的过桥资金6万元,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被告陈凌云、曾颖娟、瑞泰公司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该笔6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应优先抵充利息,再归还本金,且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陈凌云、曾颖娟、瑞泰公司认为应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应优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及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利息(含滞纳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陈凌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陈凌云、曾颖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凌云、曾颖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为5336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万元为433600元。被告瑞泰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凌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瑞泰公司应对被告陈凌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凌云、曾颖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启明支付借款本金240万元;由被告陈凌云、曾颖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启明支付借款利息4336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27日)和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由被告赣州瑞泰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凌云、曾颖娟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40元,由被告陈凌云、曾颖娟、赣州瑞泰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3324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代理审判员  钟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