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徐田斌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田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田斌,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于新疆奎屯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职工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捕前住奎屯市。2016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徐田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新400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田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徐田斌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奎屯市喀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喀联线#074+1号路段时,与沿该路段横过马路的行人赖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赖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田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于当日被奎屯市交警大队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徐田斌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大部分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田斌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田斌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予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田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未经审验合格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及时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也未报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大部分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徐田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徐田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上诉。徐田斌上诉提出: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徐田斌的辩护人王文超提出与上诉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6时30分许,上诉人徐田斌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奎屯市喀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喀联线#071+1号路段时,与沿该路段横过马路的行人赖某发生接触碰撞,致赖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徐田斌未保护现场,也未报警,逃离事故现场。奎屯市公安局交警通过视频监控在奎屯市莱茵小镇叶尔哈那提家将徐田斌抓获。徐田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毫克/100毫升。被害人赖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脏器损伤死亡。经过审查判断,本院采纳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徐田斌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复印件、在读证明、悔过书;证人王某1、王某2、叶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徐田斌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终止鉴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田斌的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了一份(2015)奎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在2015年奎屯市法院对犯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陈广毅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田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徐田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属于适当。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徐田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唐东代理审判员 刘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