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41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程某甲返还程某乙柳棵地承包地0.34亩。判决生效后,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次上门送达执行通知书、发布公告,被告人程某甲拒不签字、接收通知书,并撕毁公告书。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进行土地测量时,程某甲拔出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打下的地桩,捣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依据判决划定的土地边界,并继续在其所占土地上耕种,拒不退出其所占土地,致使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26民初411号判决书无法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乙、胡某证言;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和辩解;法院执行人员执行过程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民事判决表示不服,出狱后会进行申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按照判决书返还相应的土地,对被告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41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程某甲返还程某乙柳棵地承包地0.34亩。判决生效后,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次上门送达执行通知书、发布公告,被告人程某甲拒不签字、接收通知书,并撕毁公告书。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进行土地测量时,程某甲拔出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打下的地桩,捣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依据判决划定的土地边界,并继续在其所占土地上耕种,拒不退出其所占土地,致使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26民初411号判决书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委托其子程某丙返还程某乙土地0.34亩。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交接笔录、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乙、胡某证言;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和辩解;法院执行人员执行过程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委托其子程某丙返还程某乙土地0.34亩,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裴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继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