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市天裕供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区近水楼台足浴会所、冯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天裕供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229号原告株洲市天裕供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英,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钱晓蓉,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天元区近水楼台足浴会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经营者冯光辉,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冯光辉,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株洲市天裕供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与被告天元区近水楼台足浴会所(以下简称近水楼台足浴会所)、冯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晋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英、钱晓蓉及被告近水楼台足浴会所经营者冯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裕公司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24台中央空调给被告,货物总价款为9.5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原告依约交货安装,被告验收合格后陆续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3.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按年利率5.25%,自2015年10月23日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近水楼台足浴会所辩称,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当室外温度在3度以下时,在一个不超过十平米的房间内,开机时间长达20多分钟,制暖效果不行,制冷效果也不行;而且,被告方对售后服务也不满意,报修以后他们两个多星期才给回复,严重影响被告的生意,故余款就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审��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的经营者冯光辉(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供应24台中央空调给乙方;货物总价款为9.5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付10%或1万元,主机到货室内安装后再付60%或5.5万元,余款至完工验收合格2个月后一次付清;自安装调试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6年,终身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2015年12月份安装完毕,同年12月28号被告开业并投入使用。2016年3月被告以空调效果未达到要求为由报修并拒绝付款,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售后曾分别于同年3月、5月、7月三次安排售后工程师上门检修,结论为:电源线路调整,补充少量冷媒等常规问题,未影响用户正常使用。2017年3月6日,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售后又上门检修,结论为:项目空调除被老鼠咬断���及风道外,运行其他设备均正常运行,目前所有空调均已修复,调试正常。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冯光辉系被告近水楼台足浴会所的经营者,按照有关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律规定,自愿撤回对被告冯光辉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户籍资料复印件,《供货合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世界质量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型号证书》,维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安装空调后,被告接收并投入了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被告虽提出空调制冷、制热效果不佳,售后服务不好,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自2016年2月2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元区近水楼台足浴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天裕供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自2016年2月2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天元区近水楼台足浴会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晋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