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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6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胜忠与李磊、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忠,李磊,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6民初749号原告:刘胜忠,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赵光农场第二管理区。被告:李磊,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嘉和小区。被告:沙宝玉,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天河小区。被告:邓秋明,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号楼。被告:张英利,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天河小区。原告刘胜忠与被告李磊、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刘胜忠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对被告李磊所有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忠,被告李磊、沙宝玉、邓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磊给付原告刘胜忠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00元(按月利率0.01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2.被告李磊给付原告刘胜忠为实现债权从赵光农场两次往返逊克农场发生的交通费352.00元及住宿费400.00元;3、被告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李磊、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李磊通过其同学沙宝玉介绍从刘胜忠处借款1600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为李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磊未偿还借款,故刘胜忠提起诉讼。被告李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刘胜忠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刘胜忠的诉讼请求。被告沙宝玉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刘胜忠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提供担保属实,同意刘胜忠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秋明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刘胜忠的诉讼请求,对担保没有异议。被告张英利未作答辩。原告刘胜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住宿费定额发票5张,旨在证明刘胜忠与李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为李磊借款提供担保,及因诉讼发生住宿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磊、沙宝玉、邓秋明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刘胜忠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张英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已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刘胜忠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且被告李磊、沙宝玉、邓秋明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李磊、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李磊通过沙宝玉介绍从刘胜忠处借款,李磊为刘胜忠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与刘胜忠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各保证人亦未约定保证份额。刘胜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李磊提供借款153600.00元。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60000.00元中包括借贷双方约定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2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磊未返还借款,其向刘胜忠支付5个月利息16000.00元。其后,李磊未返还借款,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刘胜忠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胜忠与李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然李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0.00元,但刘胜忠实际向李磊提供借款153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536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借款期满,李磊应给付刘胜忠借款本息159744.00元。李磊未给付刘胜忠借款本息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期满后李磊向刘胜忠支付的5个月利息16000.00元,因该部分利息已实际支付,且不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年计算5个月的利息,对该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刘胜忠要求李磊支付按年利率12%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初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关于刘胜忠要求李磊给付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这些费用系债权人刘胜忠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参照当地普通公务员出差住宿费标准每天180.00元计算,本院保护住宿费360.00元(180.00元×2天);交通费按一人乘坐普通客运车辆两次往返发生的交通费计算,本院保护352.00元[(13.00元+75.00元)×4]。李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作为保证人的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本案出借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和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同时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三人与刘胜忠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刘胜忠有权要求保证人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共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张英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刘胜忠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胜忠借款本息159744.00元和逾期利息10752.00元,合计170496.00元;二、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胜忠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12.00元;三、被告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与被告李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磊追偿;四、驳回原告刘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00元,由被告李磊、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共同负担3701.00元,由原告刘胜忠负担38.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00元,由被告李磊、沙宝玉、邓秋明、张英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黄利国人民陪审员  李鸿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