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琴与被告鹿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琴,鹿达明,张雪琴,鹿达明,张雪琴,鹿达明,张雪琴,鹿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72号原告张雪琴。委托代理人李正林。被告鹿达明。原告张雪琴与被告鹿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琴诉称,2016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太平庄中国移动通信专营店购买一部vivox7plus手机,价值2798元,当时被告未支付价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11月25日,被告又在原告手机专营店购买手机一部,价值2498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两次欠原告手机款5296元,被告以尽快付款为由,至今仍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手机款5296元。被告鹿达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在原告经营的手机店购买vivox7plus手机一部,价值279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6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vivox7手机一部,价值2498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两部手机合计欠款5296元。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两枚,收款收据两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手机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机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达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雪琴手机款52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