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柏双与高鹏、陈艳、第三人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双,高鹏,陈艳,苏剑,李柏双,高鹏,陈艳,苏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694号原告:李柏双,男。被告:高鹏,男。被告:陈艳,女。第三人:苏剑,男。原告李柏双诉被告高鹏、陈艳、第三人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起被告高鹏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止至2012年共计借款80万元,2013年6月后,被告高鹏多次为原告签署保证书及欠条,并多次保证按约还款,但至今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陈艳虽现已与被告高鹏离婚,但债务是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欠,陈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苏剑为高鹏原单位领导,高鹏多次强调如不偿还欠款即向第三人索要,如情况属实第三人苏剑应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第三人苏剑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认定第三人苏剑的主体为本案被告,而原告诉状中并未提供苏剑的个人信息,系原告向��院提供不明确的被告,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柏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退回原告李柏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久人民陪审员 时凤杰人民陪审员 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