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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树国、陆井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国,陆井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国,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0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陆井亮,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国、陆井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国、陆井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陆井亮携带事前准备好的万能钥匙伙同被告人张树国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河畔鑫莲小区4号楼2单元902室被害人郑某家,被告人陆井亮用万能钥匙将房门打开,与被告人张树国一同进入室内,并将房门反锁。后被告人陆井亮将一台创维平板电脑和一部黑色HTC手机装于塑料袋中,又将一枚白色钻戒装在其携带的万能钥匙包内,被告人张树国将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装于塑料袋中。二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害人郑某开门回家,二被告人听见开门声后遂将各自装于塑料袋内的物品丢弃在客厅沙发上,并通过阳台窗户逃至楼下无人居住的802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陆井亮将其从被害人郑某家盗走的一枚白色钻戒丢失。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创维平板电脑1台、HTC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700元,白色钻戒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树国、陆井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树国、陆井亮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树国、陆井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国、陆井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树国具有前科犯罪,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树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井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