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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鹏怡木业有限公司诉侯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鹏怡木业有限公司,侯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鹏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5幢三层A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会龙村朱店698号。法定代表人:梁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鹏,男,上海鹏怡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开,男,1978年5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鹏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7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鹏,被上诉人侯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侯开于2015年6月入职鹏怡公司,2015年9月12日发生工伤,经认定构成工伤七级。2015年9月,鹏怡公司为侯开补缴了2015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之后一直按期缴纳至双方合同解除。鹏怡公司已为侯开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承担。侯开辩称,不同意鹏怡公司的上诉请求。鹏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怡公司不支付侯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752元;2、判令鹏怡公司不支付侯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开原系鹏怡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5年9月12日18时,侯开在生产车间操作木工机械时,不慎弄伤右手,当日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示中环小指毁损伤。2015年9月,鹏怡公司为侯开补缴了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鹏怡公司均按期为侯开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山人社认(2015)字第2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侯开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28日,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金)字1512-017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侯开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6年3月9日,侯开向鹏怡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3月11日,侯开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鹏怡公司支付:1、不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赔手续损失46,752元;2、不配合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手续的损失65,41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4.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016年3月30日,鹏怡公司、侯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侯开确认放弃要求鹏怡公司支付不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赔手续损失46,752元及不配合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手续的损失65,412元的请求事项;二、鹏怡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侯开55,841.10元;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2016年9月14日,侯开向社保部门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因所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2016年7月20日,侯开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鹏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裁决书,裁令鹏怡公司支付侯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一审中,鹏怡公司表示:社保部门因认为鹏怡公司系为侯开补缴社会保险费,故不予理赔。鹏怡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无异议,但仍认为该二项费用应由社保部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如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则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鹏怡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发生工伤,但因鹏怡公司未能依法及时为侯开缴纳社会保险费,以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鹏怡公司自行承担。鹏怡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鹏怡公司应向侯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因侯开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鹏怡公司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鹏怡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二、上海鹏怡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鹏怡公司未依法按时为侯开缴纳在职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导致侯开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鹏怡公司承担。综上,鹏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鹏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