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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龚庆林与陈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庆林,陈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183号原告:龚庆林,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仫佬族,大专文化,职工,住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龙,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灼,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融安县。原告龚庆林与被告陈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龙、被告陈灼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4个月的利息18000元(4500×4个月)及逾期利息13500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7年1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2日共3个月,按月利率3分计息,共13500元)以上本息合计181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法律服务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多年的积蓄150000元借给被告,在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借款利率:乙方在借款期届满内,每月1号前按照借款金额3%(¥4500元)收取利息。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有偿还能力而故意不予偿还,时至今日已逾期半个多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借款时间不准确,被告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借钱的,借了十万元,当时是四分利息,被告一直还利息到2016年1月左右,后来2016年1月份又借了50000元。借条是后来补的;2、原告说多次要求我还款,不是事实。对于还本金没有意见,但是利息和律师费,被告不应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本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双方在《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若乙方(即被告)借款期满后未能清偿甲方(即原告)借款,又不能以其他方式在合同期内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将乙方名下所有资产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如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部分,甲方有权继续追索,直到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及追偿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凭,被告对《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150000元应当归还。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对利息已作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亦认可出具借条之后从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对此项作出了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发生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取的6000元律师费包括一审阶段及执行阶段的费用,按照原告的主张,一审和执行阶段的代理费各为3000元,因本案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发生,故本院对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发生的代理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灼应当归还原告龚庆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陈灼应当支付原告龚庆林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龚庆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龚庆林负担164元,被告陈灼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家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