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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堃、熊胜国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堃,熊胜国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22民特2号申请人:高堃,男。申请人:熊胜国,男。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高堃与熊胜国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相邻关系纠纷,于2017年4月5日经大悟县新城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高堃与熊胜国所有房屋中间的小院由高堃所有,并由相关单位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高堃不得改变原小院的原貌和用途,不得搭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二、熊胜国所有房屋北侧第一间及两间杂物间(与邻里田英所有房屋相连,其中通道长约为9.55米,宽约为2.43米,面积约为23.2平方米;两间杂物间长约为4.35米,宽约1.35米,两间合计面积约为5.87平方米)为高堃独自专用通道,在房屋使用权存续期间高堃享有独自使用权并可在通道入口安装通道门,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专用通道以上的房屋归熊胜国所有;三、高堃的专用通道南面墙体由熊胜国负责砌墙、分割,隔离墙以竖梁齐平,并由乙方简单的粉刷,通道土地所有权归××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四、高堃专用通道与熊胜国相连的房屋都应封闭,熊胜国保证房屋只建四层,不得再另行加层构建;五、高堃专用通道至公路边杂物必须由熊胜国清理,通道前后墙体由熊胜国负责拆除,并保证通道门前以后不得堆放障碍物;六、高堃专用通道只能作为进出通道,不得堆放物品,不得作为房屋居住,不得作为商���门面经营,不得转让、专卖;七、熊胜国所有新建房屋除通道外不能留有后门,后墙维持现状,不得有突出墙体的构筑物,不得往后院排放污水及倾倒生活垃圾并保证排水畅通,如因熊胜国原因导致排水不畅通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均由熊胜国承担;八、高堃在协议允许范围内因需要进行房屋整修,熊胜国不得阻挠或存在其他任何异议,如恶意阻挠,造成的损失及后果均由熊胜国负责;九、此协议是高堃与熊胜国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再另行主张任何权利,否则造成的后果自负。该调解协议为最终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请人高堃与申请人熊胜国于2017年4月5日经大悟县新城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付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谈华锋 关注公众号“”